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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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系列4

违反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判决撤销

01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成行终字第号

案由:行政处罚

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行政机关做出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程序。

02

基本案情

年12月20日,四川省金堂县图书馆与原告何伯琼之夫黄泽富联办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经双方协商,由黄泽富出资金和场地,每年向金堂县图书馆缴管理费元。年4月2日,黄泽富以其子何熠的名义开通了ADSL(期限到年6月30日),在金堂县赵镇桔园路一门面房挂牌开业。4月中旬,金堂县文体广电局市场科以整顿网吧为由要求其停办。经金堂县图书馆与黄泽富协商,金堂县图书馆于5月中旬退还黄泽富元管理费,摘除了“金堂县图书馆多媒体电子阅览室”的牌子。年6月2日,金堂工商局会同金堂县文体广电局、金堂县公安局对原告金堂县赵镇桔园路门面房进行检查时发现,金堂实验中学初一学生叶某、杨某、郑某和数名成年人在上网游戏。原告未能出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金堂工商局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专用工具、设备”的规定,以成工商金堂扣字()第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决定扣留原告的32台电脑主机。何伯琼对该扣押行为及扣押电脑主机数量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认为实际扣押了其33台电脑主机,并请求撤销该《扣留财物通知书》。年10月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金堂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工商金堂扣字()第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但同时确认金堂工商局扣押了何伯琼33台电脑主机。同年10月12日,金堂工商局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成工商金堂处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在何伯琼商业楼扣留的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2台”。

03

法院认为和判决

一审法院

判决:

一、撤销成工商金堂处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金堂工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金堂工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超期扣留原告黄泽富、何伯琼、何熠的电脑主机33台所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二审法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虽然该条规定没有明确列举“没收财产”,但是该条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当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关于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标准,应比照《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元以上罚款”中对罚款数额的规定。因此,金堂工商局没收黄泽富等三人32台电脑主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没收较大数额的财产,对黄泽富等三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金堂工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金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只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告知黄泽富等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

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第三项,对其他判项予以维持。

04

律师后语

1、“没收财产”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无论从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还是对于较大数额罚款的扩大解释,以及从该条的立法目的解释,都可以得出前述结论。

2、正当程序是正义的重要内容,关乎法治建设,因此法院对于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从严把握。

作者简介:孙承龙,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以提供严谨、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为执业要求,主办过众多疑难复杂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多次接受安徽电视台、安徽商报等媒体采访。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征地拆迁、刑事辩护、劳动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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